熊本水俣病环境诉讼案评介及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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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本水俣病环境诉讼案评介及启示
期刊名称:
《人民司法(案例)》
期刊年份:
2015年
期号:
2
页码:
108
作者:
姜金良
作者单位: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学科分类:
环境与资源保护法 , 各国诉讼制度 , 民事诉讼一般理论
摘要:
关键词:
英文摘要:
英文关键词:
二战以后,日本经济出现了令人惊奇的复苏现象,政府在经济政策中倡导产业优先发展理念,对产业活动既没有加以控制并防止环境污染发生的法律制度,也没有预防公害发生强化企业责任的社会理念,由此引起了环境污染、公共危害的扩大化。在上世纪60-70年代,接连引发了熊本水俣病(氮肥公司废水导致水俣病)、新潟水俣病(电厂废液导致水俣病)、四日市大气污染(大气污染导致哮喘病)、福山骨痛病(金属矿废水含镉导致骨痛病)等四大公害诉讼,由此揭开了日本环境诉讼的序幕,也引发了日本政府的职能改革。而熊本水俣病作为发现与诉讼最早的案件,不仅推动了环境侵权中无过失责任原则的运用,环境侵权损害赔偿的社会化制度对我国环境案件的处理以及生态文明建设也具有启发意义。
一、基本案情:水俣病的发现
1906年日本氮肥公司在熊本县水俣市开工,使得水俣市由一个渔村发展为城市;1932年开始氮肥公司在生产中使用汞作为催化剂,并将含有汞的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至海域内。
从1950年始在水俣湾出现了诸如走路不稳定的“舞步猫”、猫猪等发狂自杀的异常现象,并接连出现了鱼浮水面、鸟从天而落后死亡、海藻逐渐枯萎等诡异事态。1956年4月,在水俣湾附近居住的田中义光家中,两个女儿被发现有手脚不能移动等症状,接连又发现多名患者。当地氮肥附属医院院长于是向熊本县水俣保健所作出“发生了原因不明的中枢神经疾病”的报告。因病因不明,又发生在水俣市,故命名为“水俣病”。熊本县水俣保健所会同当地医师会、氮肥公司附属医院共同组成水俣奇症对策委员会,对当地病情进行了调查,共发现了51名患者。患者的症状有语言表达障碍、行动障碍、饮咽困难、四肢僵直变形、视力障碍、头晕、手脚及嘴唇麻痹、频发痉挛、性情狂躁等,其中危重症状表现出半身不遂,并有数名患者病故。这即是水俣病的发现。
熊本县向日本政府厚生省卫生部作了汇报,熊本大学接受熊本县的委托,启动了水俣病医学研究班,对病因进行研究。最初,水俣病被怀疑为某种传染病、食物中毒或某种重金属导致的中毒。1959年7月熊本大学发表结果,认为水俣病的发生源是氮肥公司排放含有汞的污水,病理是原因物质被鱼类吸收,并因摄食这些鱼类而发自人体的有机汞中毒症。1958年后,由于氮肥公司将排放废水的渠道改道向北,直接向八代海排放,致使发生患者的区域从原来的水俣湾扩展到更辽阔的八代海一带。
二、诉讼的提起
氮肥公司对当地经济与地方财政具有决定性的影响力,当时水俣市5万人,公司从业人员达4000人之多,如加上相关公司及有交易关系的公司,员工可达万人,再加上当地商店街及饮食店等与公司相关的人员,从业人员占到了全市人口的一半。且该公司的公司当值厂长也是水俣市的市长。因此环境侵权案件实际上是个人与政府、巨大的经济实体之间的较量。
从水俣病确诊到1959年病因发现,氮肥公司一直拒绝承认其公司排出的有机汞是水俣病的病因。 1959年12月,氮肥公司与患者组织—水俣病患者家庭互助会签订慰问金协议,患者从氮肥公司获得为数有限的慰问金,并明确氮肥公司仅仅是“道义上的补偿”,发给受害者的是“慰问金”,公司不须对污染事件负责,患者不得诉讼等。
随着熊本大学与当地医生的医学实验确定了汞与水俣病之间的因果关系;1968年9月26日,日本厚生省卫生部做出了“水俣病乃是因患者大量食用捕自水俣湾的鱼、贝导致的食物中毒,其原因物质是由氮肥公司水俣公司排出的甲基汞化合物”的政府认定,氮肥公司也到患者家登门道歉,但并未给予赔偿,互助会只好转而向厚生省提出申诉,厚生省组成了水俣病补偿处理委员会,作为与此相关的程序,厚生省向每个患者提出了提交约定书的要求。根据空白授权书,如果按照申诉则放弃诉讼权利,后来经病患者家庭互助会讨论、律师的释法及帮助,最终决定提起诉讼。[2]
1969年6月14日,渡边荣藏代表29户112名水俣病患者诉讼原告团,以氮气公司为被告,向熊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损害赔偿,总额为15亿9200万日元,这即是水俣病第一次诉讼。
三、诉讼的争论焦点及裁决
诉讼主要围绕着三个焦点展开:责任的认定、慰问金契约的法律效力和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1973年3月20日,历时3年9个月,熊本水俣病第一次诉讼判决终于作出。
(一)责任论
按照当时法律规定,水俣病环境公害侵权仍然适用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因此氮肥公司有无过失,对于损害有没有预见可能性,成为双方诉讼的最大争论点。
被告氮肥公司主张对水俣病的发生没有预见的可能性,不应承担责任。第一,在本案水俣病发生的当时,即使以高度的注意义务和最高的化学知识及技术,也不能预测污水中含有危害人的生命与健康的物质,也没有见到过有关文献。直至发生本案水俣病,也从未看到过水俣病乃至类似该病的疾病发生。因此,不可能想到调查研究排水问题,也不可能对公司排放的废液进行处理后再排放。第二,从被告污水处理内容、设施的数目、处理的程度、费用、污水水质来看,也都超过了当时同行业化学工业界的水平,在当时的条件下已进行了最好的处理。第三,被告1956年至1959年的排水标准,符合水质标准和水质保持法所规定的水质标准。
原告主张,绝不能将预见可能性的对象拘泥于原因物质,而应将排水作为对象,因公司排水导致了渔业受到损害,根据渔民的要求,氮肥公司已进行了多次补偿,可以预见排水中含有有毒物质,经过食物链,通过人的摄食积累到人体中,引起中毒性神经症状等,可能对人的健康带来损害,是可以预见的。因此,一切化学公司对其所排放的污水皆负有对附近居民不造成损害的义务,即公司负有保障安全义务的观点,可以说是一种新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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